陆某,系甲市A区环境卫生管理处(国有事业单位法人)结算中心主任。2016年3月30日至3月31日期间,陆某遭遇电信诈骗,误以为自己在“配合办案机关办案调查”。在被诈骗的过程中,陆某在明知自己无权使用同事曹某的中国银行U盾、口令牌的情况下,违反规定,在下班时间擅自取走曹某负责保管的中国银行U盾、口令牌,并连同自己保管的中国银行U盾、口令牌在单位电脑网络上使用,将其单位账户信息泄露给对方,对方借此通过网络远程操控将甲市A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下属7个单位银行账户中的余额转走,总计损失人民币606.2万元。
陆某于2016年3月31日被抓获归案,到案后,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。
观点一:陆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,在明知自己无权使用同事曹某的中国银行U盾、口令牌的情况下,违反规定,滥用职权,在下班时间擅自取走曹某负责保管的中国银行U盾、口令牌,并连同自己保管的中国银行U盾、口令牌在单位电脑网络上使用,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,构成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。
观点二:陆某因受到电信诈骗,误以为“配合办案机关办案调查”而将单位财务账户、密码、口令牌告知诈骗分子,致使被害单位遭受损失,其主观上并没有使被害单位财物遭受损失的故意。其造成被害单位损失是由于其失职被骗造成的,所以,陆某构成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。
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九十三条:“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,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。
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,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,以国家工作人员论。”
2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六十三条:“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,数额较大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违反国家规定,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、手续费,归个人所有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国有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、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,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、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”
3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八十五条: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他人财物的,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的,是受贿罪。
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,违反国家规定,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、手续费,归个人所有的,以受贿论处。”
4.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16〕9号)第十一条第一款:“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、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‘数额较大’‘数额巨大’的数额起点,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、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、五倍执行。”
5.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法〔2008〕33号):“三、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、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‘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’,包括国有公司、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。”
6.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法〔2008〕33号):“四、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,在药品、医疗器械、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销售方财物,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,为销售方谋取利益,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,以受贿罪定罪处罚。
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,有前款行为,数额较大的,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,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。
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,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,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、医疗器械、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,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,数额较大的,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,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。”(本文摘自《详解职务犯罪案例》)